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40364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欠繳民國(下同)79年至83年期使用牌照稅,於83年9月30日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查獲,案移被告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8,500元。又查上揭罰鍰繳款書業於87年7月20日送達確定在案,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系爭罰鍰,經被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89年5月6日已執行繳納39,017元,尚欠罰鍰79,483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2年1月1日成立,由該處繼續執行。嗣原告先於94年7月12日請求暫緩執行,被告遂函請桃園執行處暫緩執行。嗣因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暫緩執行之期間僅有3個月,被告遂再行文桃園行政執行處請求繼續執行。
原告則再於94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解決書」,主張系爭車輛於78年間已被高雄海集食品公司(下稱海集公司)抵沖欠款取走,請求暫緩強制執行,及重新調查納稅義務人應為何人,經被告以94年11月10日桃稅消字第094012395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於78年被海集公司抵沖欠款取走,無法
辦理過戶手續,故交通違規罰單上所載之人亦非原告,滯欠之違章罰鍰不應由原告繳納。
㈡原告配偶 謝英華 於79年至80年間與海集公司間曾有訴訟,其
中有述及上開情事,然原告請被告代為查明當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開庭紀錄,並暫緩本案強制執行時,被告均不予協助。
㈢原告這十幾年來若有搬家,皆有將戶籍遷出及遷入,惟被告
所為之處分卻以公告代替送達,顯意圖使原告因時效完成而無抗辯之能力。
㈣原告不諳救濟程序,迄94年10月28日提出之請求,是希望被
告重新審酌系爭車輛早已交付海集公司抵債,相關稅款不應由原告負擔。
㈤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1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2個月者,處以2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
4倍罰鍰為止」,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明定。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未依限繳納79年至83年期使用牌照稅
,滯納期滿後於83年9月30日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遭警方查獲,被告遂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以罰鍰計118,500元。經被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89年5月6日已執行繳納39,017元在案,尚欠罰鍰79,483元,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2年1月1日成立,由該處繼續執行。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
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查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是否遭他人佔用,復按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釋示:「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且原告所提供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㈣又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規
定:「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收期間為1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復依核課時台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一次徵收」,系爭79年至83年期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按當時法令係以公告方式開徵,無須將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故被告以94年11月10日桃稅消字第0940123954號函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稅款為79年至83年期使用牌照稅,及於滯納期間仍有使用之違章罰鍰。按當時法令使用牌照稅以公告方式開徵,毋庸送達,故該等課稅處分早確定,此業經被告辯明於前;至罰鍰部分,則已經被告於87年7月20日送達,此有使用牌照稅徵銷檔查詢畫面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5頁可憑,是以,各該處分早已確定。原告雖主張此十餘年間其多次搬家,惟戶籍亦更隨異動,被告有未依法送達之情事云云。惟上開課稅及罰鍰處分距今已逾十年,相關送達文件雖因被告未予保存而未能提出,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我們第一次被通知郵局存款要被執行的時候,就已經去向桃園財務法庭申訴,但他們不受理」、「(何時被執行?)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8、29頁),按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2年1月1日成立,接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之業務,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經被告陳明如前。則由原告上開陳述及財務法庭廢止之時點推證,原告最遲於92年1月1日前已知前開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處分,而其並未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提出復查之救濟程序,則各該處分最遲也於92年1月30日確定。原告迄94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解決書,略謂:「一、申請暫緩執行署執行,扣押薪資所得。二、申訴本人車輛稅金、罰單,不該由甲○○○女士料理,請敬照惠覆」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係請求被告重新調查該稅款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請求,真意為何,對於已確定之課稅處分如何救濟?首應予究明。
五、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關於行政處分之效力明定於該法第110條,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向行政機關請求重新審酌,唯該法第128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一途耳。
是本件應由原告請求是否合於該規定一節,予以探究?如屬符合,方得進一步審查實體理由是否成立?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再予審酌系爭車輛早已交付海
集公司抵債之事實,即以車輛之所有權業已交付而移轉予海集公司為新事實。惟縱其主張為真,此事實於被告作成處分時即已存在,自非新事實。且承前所述,各該處分最遲於92年1月30日已告確定,原告最遲應在92年4月30日提出程序重開之請求,惟其迄94年10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解決書,隱含請求被告重新審酌之意旨,已逾上開3月個月之法定期間。
㈢末查,縱以原告主張之事由屬於新事實,其請求未逾法定期
間,原告所主張之新事實是否為真?原告主張其夫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丁○○涉嫌侵占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丁○○曾在法庭上同意系爭車輛交付海集公司抵債云云。本院依原告主張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訴字第723號侵占案件之歷審及偵查卷宗,均未發現有何提及抵債一節之供述,另稽之各該審級之判決書也未有審酌丁○○有以車抵債之犯後態度之論述,此有各該審級之判決原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原告所主張以車抵債其已非所有權人一節,難以採信。
六、綜上,原告爭議之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早已確定經年,並無程序重開之事由,且逾法定申請期限,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調查,自屬無據,則被告以94年11月10日桃稅消字第0940123954號函,敘明課稅、罰鍰處分均無違誤,而否准暫緩執行之請求,另訴願決定則係以系爭車輛之登記情形認定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而維持原處分,均未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予以審查,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原告之請求之結果則無二致,是以,原處分之結果應予維持。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第四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