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棋(原名陳蜻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1月
2日確定在案。惟經受刑人於107年5月10日向聲請人遞狀表示其因工作關係無法執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請求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7年1月2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陳稱其因工作時間,無法執行義務勞務80小時,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改以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卷附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