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昌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6刑管1118),應發還予李昌錦。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行動電話1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6刑管1118),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附卷等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第27至30頁)。經查,聲請人固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扣案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且檢察官表示:本件未認定該扣案行動電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品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該扣案物即無留存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