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良
魏子耀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
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魏子耀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良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弘悅汽車廣場」(下稱弘悅廣場)之負責人,其在上址眷養黑色大型獒犬,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被告李政良可預期在上開有人行經之商場,本應注意飼主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犬隻,或在犬隻嘴部配戴狗口罩,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上址活動,適有告訴人魏子耀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出入口處,告訴人魏子耀自副駕駛座下車之際,即遭上開獒犬攻擊,致告訴人魏子耀受有左小腿、右足背、右踝、左前臂及左足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俟被告魏子耀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弘悅廣場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於離去之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將停放商場展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之方式毀損車身左側,導致車身左側後門及左後葉子鈑鈑金凹陷,致令前開車輛之左側後門及左側葉子鈑鈑金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李政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魏子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魏子耀告訴被告李政良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李政良告訴被告魏子耀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政良及被告魏子耀2人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卷第24-25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