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麗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MSUNG手機貳支、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各壹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麗玲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2支、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各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各1個),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是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祇要係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高麗玲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各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各1個),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2支,非資為供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即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其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張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29至31頁),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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