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前段經過緣丁○○(甫經通緝到案,在監執行中;所涉竊盜等罪,本院另行審判)於民國97年2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萬里鄉山區一帶,陸續竊取屬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之置於同鄉中幅懷恩公園產業道路旁,分為18捆,再以其機車分批載回其台北縣○里鄉○○路○○號之住處藏放,並將該塑膠皮剝除。
二、本案經過乙○○於97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知悉丁○○所送來之上開剝除塑膠皮之銅線,分裝為11包,重達351公斤,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竟貪圖轉手之利益,而以新台幣陸萬元之代價,同意向丁○○購買而收受之,言明待其轉手之後,再行支付約定之價金。
三、案發經過97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廠,為警發覺上開銅線而查扣之,進而查悉上情。
貳、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案情形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及台電公○○○區○○○○路主辦 吳總 能於警詢之證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因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並告以其要旨,好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皆表示「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被告對於收受前開銅線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該批銅線係贓物,因為丁○○才把銅線送來寄放,就出去打電話,並未談及買賣之事;其並未向丁○○購買,丁○○亦未說明其來源,僅在送來銅線之前,在電話中表示要以六萬元之價格出售而已云云(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0805審判筆錄第5、6頁)。
二、本院心證
1、屬於贓物經查:本案之銅線係台電公司在台北縣萬里鄉山上所失竊之物,乃台電公司專用之電纜線規格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主辦吳總能於警詢時證明屬實(1319號偵查卷第16、23頁),自屬竊盜後之贓物無訛。
2、被告知情經查:被告於被查獲之初,無法交代銅線之來源一節,警詢筆錄記之甚詳(1319號偵查卷第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銅線沒有來源證明,其未加以登記是因為擔心是贓物云云(1319號偵查卷第6頁)。茲被告既自承其自97年3月10日起,在該資源回收廠從事資源回收,自應有其職業上之警覺,豈有面對11包共重351公斤之特殊銅線而不知其來源之理?所謂擔心是贓物云云,應該是知悉其為贓物無疑;否則,若自認光明磊落,何以在被查獲之初,無法交代其來源?其次,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巡佐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彼等到場後,發現已剝皮之銅線,因為台電之銅線與其他銅線不同,詢問被告來源,被告支支吾吾,彼等才請台電人員來確認;被告才說是「丁○○拿來賣給他的」;要在出售之後,再與丁○○結帳等情(000000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證稱:其先向被告借三輪貨車回去載來該銅線,約定以六萬元成交,被告說等變賣脫手後,再和其結帳等情(1319偵查卷第10頁),適相符合。何況,本案銅線之尺寸特殊,並非一般建築物拆除後之銅線,屬於台電公司專用之電纜線規格;351公斤之銅線,依市價每公斤200元,共價約7萬元左右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主辦吳總能於警詢時證明屬實(1319號偵查卷第16、23頁),可見被告若以六萬至七萬之間之價格出售,確有厚利可圖無訛。如前所述,被告既在電話中與同案被告丁○○談妥購買銅線之價格為六萬元,並在三天後收受之,又不敢登記,當然表示被告已經知悉該銅線來源而已向丁○○購買無訛;其所辯不知是贓物,以為是丁○○所撿到云云(000000審判筆錄第8頁),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尤有進者,97年
3月13日,丁○○拿銅線給被告,同月16日才為警查獲等情,被告已於警詢時供承甚明(1913號偵查卷第5頁);惟在審判中,被告竟改稱丁○○拿銅線來後約十幾分鐘,警察就來云云(000000審判筆錄第6頁);其於審判中所辯顯然不實。
3、屬於故買被告雖未交付六萬元給予丁○○,惟兩人既已事先談妥價格,被告又已收受贓物,只待出售後結帳,則其交付行為已經完成,依刑法重在防範實害之發生之原則,在行為評價上,故買行為已經完成,並非止於收受無訛。綜上,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適用新法
1、刑法修正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7年3月13日,已如前述,並非在95年7月1日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三、罰金問題
1、刑法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2、本案情形經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
四、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7年3月13日,已如前述,係在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後,不合於減刑條件,不得予以減刑。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故買贓物
1、罪之審查本件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收受或故買贓物行為,成為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是其犯罪化之立法符合法益原則,因有適當性而未違背比例原則,當然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2、刑之審查然則,其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自然違背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不合相當性原則,自然違背比例原則,從而使得人民可能遭受過量之處罰,自然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至於收受贓物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對之下,較為合理。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復特別考量被告素行不佳,在民國81年即有贓物及竊盜有罪之前科,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本案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良,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前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能知自新。
2、不予緩刑被告近五年雖無不良素行,合於緩刑條件;然本院認為:被告於81年間,即有贓物及竊盜前科;何況,被告未曾坦承犯行,加之目前仍有竊盜案件在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2767、2821號),本院因而認為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