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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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上訴人 曾湘璇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湘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因借錢未果,於著手竊取獨居且當時(民國102年5月24日夜間至25日凌晨)已78歲之被害人 黃阿美 所有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皮包後,提昇為強盜犯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對黃阿美施以強暴、脅迫,至使黃阿美不能抗拒,而使黃阿美交付黃金耳環一對既遂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竊盜或強盜行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阿美於台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放置皮包內之現金1千元、黃金耳環一對遭上訴人竊取等語,於成功分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改稱:伊遭上訴人持水果刀強盜黃金耳環等語,前後證述已有矛盾。而證人即黃阿美之女 黃心美 於原審證稱:成功分局及派出所伊都有去,有在分局為黃阿美翻譯,伊不會聽原住民語,伊都是用國語與伊母親溝通等語,則黃心美如何與僅會說阿美語的黃阿美溝通,甚至翻譯本件行為情狀在法律上意義究為「竊盜」或「強盜」,亦有疑問。況 熟稔 阿美語之證人即為黃阿美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之警員 陳大中 於原審證稱:伊於忠孝派出所為黃阿美製作筆錄時,黃阿美之女兒黃心美不在場,伊沒見到黃阿美之傷勢,黃阿美也沒說他很痛等語。且黃阿美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成功分院10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四日,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亦無法確認其傷勢確為案發時上訴人所造成,則黃阿美於案發後未立即就醫診治,反隱忍、觀望許久始就醫驗傷,不僅有違常情,亦難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上訴人所致,尚不足以作為黃阿美證述之補強證據。足見黃阿美於第一次警詢時並無因受到驚嚇而無法清楚陳述之情形,其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千元、黃金耳環一對確係遭上訴人竊取而非強盜。惟原判決捨棄陳大中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採,復未調查釐清本件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上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或DNA,及黃阿美是否於第一次警詢時受到驚嚇而無法完整陳述,且對「竊盜」及「強盜」之法律用語不清楚等情,遽採黃阿美矛盾不一之指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謂:上訴人需款孔急,豈有於黃阿美如廁期間,未伺機尋找財物之可能等語,預斷上訴人有罪,自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黃阿美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具結之證詞,佐以上訴人雖否認有竊盜及強盜之行為,惟於原審亦供稱:伊到黃阿美住處是想跟黃阿美借錢,但黃阿美一直說沒有錢可以借伊,伊就「盧」黃阿美借錢,後來伊發現黃阿美把耳環拿下來放在口袋,伊就叫黃阿美拿給伊,黃阿美不同意,伊就恐嚇黃阿美說如果不把黃金耳環給伊,就要把她綁起來,伊自己拿,講完後,黃阿美從胸前口袋拿出耳環給伊,伊拿到耳環立刻離開云云,承認確於取得黃阿美之黃金耳環後,始離開黃阿美住處;且於第一審曾供稱:案發當晚伊在黃阿美住處,黃阿美有去上廁所,伊有拿起原本放在黃阿美住處客廳桌上之水果刀,亦有看見黃阿美把耳環拔下來放在胸前口袋等語。並參酌卷附之黃阿美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顯示黃阿美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左上臂及左背瘀傷之傷情等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並說明:依上訴人及黃阿美所述,黃阿美與上訴人為多年鄰居關係,上訴人自小學時起即常至黃阿美住處走動,彼此並無仇怨,黃阿美無任何構陷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所為避就之詞,亦足以佐證黃阿美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黃阿美就部分枝節之證述,雖前後有不一致之處,惟此事涉人之記憶能力,不影響其對基本事實陳述之憑信性等情。另敘明:依黃阿美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黃阿美固僅指稱:上訴人係竊取其內有1千元及黃金耳環之皮包云云。惟黃阿美於該次警詢接受警員陳大中詢問時,並無任何親人陪同,為陳大中於原審證述在卷,以78歲高齡、不識字且僅諳阿美語之黃阿美,在甫遭上訴人持刀強盜未久,驚魂未定之情況下,自難期待其能完整陳述案發經過並明確區分「竊盜」或「強盜」之別。尚難執黃阿美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黃阿美於第一審已證稱:第一次作警詢筆錄時,伊並沒有感覺疼痛,後來是發現有瘀傷,第二次作警詢筆錄時,伊才告訴警員說伊背部有瘀傷,警員叫伊去醫院驗傷等語。且經原審將黃阿美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黃阿美相關傷情似支持受傷之傷勢可為四天以上之傷勢,可符合受傷時間為本案案發時間所受之傷勢等情。則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以黃阿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日期,距離案發時已間隔四日,為辯護意旨,亦不足採。復載述認定上訴人於行竊現場提昇犯意而手持水果刀對高齡之黃阿美施以強暴、脅迫,已達至使黃阿美不能抗拒程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查,黃阿美第一份警詢筆錄係記載:黃阿美證稱:「(你所失竊之物品為何物?)放置皮包內之現金1千元、黃金耳環一對…。」「…曾湘璇趁我上廁所時到我房間內竊取我放置皮包內財物,當他離開後才發現遭竊。」(見
102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第23頁正反面)。該筆錄所載之黃金耳環一對係放置於皮包內,上訴人係在黃阿美不知情之情況下取走等旨,不僅與黃阿美嗣後歷次陳述之案發經過情形,相去甚遠,亦與上訴人所為上揭辯解,大相逕庭,顯非可取。從而,非案發現場目擊證人之陳大中所為之證詞,亦不足以彈劾黃阿美嗣後證言之證明力。且陳大中於原審亦證承:於詢問黃阿美時,黃阿美穿長袖,看不到她的傷勢,本案沒有做報案紀錄,黃阿美的鄰居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伊前往黃阿美住處帶黃阿美之事,伊沒有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後來分局偵查隊對黃阿美為複詢,是說黃阿美女兒回來後發現黃阿美身上有多處抓傷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供稱:伊承認當時有拿水果刀,伊是擔心黃阿美會拿水果刀反抗,伊僅是將水果刀拿放到距離客廳桌子4、5公尺之電話櫃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2頁正面),顯見上訴人確有取拿黃阿美住處之水果刀一把,對此一事證已明之事實,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該水果刀並未扣案,而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9頁正面),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論述及說明,並無悖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泛指為違法或不當,俱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江振義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