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黃騰輝 相對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0項為擔保聲請人及債權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假執行執行程序並已執行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含歷審裁判)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民國108年2月22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及債權人薩摩亞商玫瑰企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吳俊賢之假執行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本案訴訟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5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1月17日北院終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桃園、新竹、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