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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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魏允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766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533

元,自民國91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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