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丁○○己○○庚○○○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訴訟費用依序由相對人庚○○○、乙○○、甲○○○、己○○、丙○○、丁○○負擔4%、10%、10%、20%、37%、6%,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相對人丙○○、丁○○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丁○○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朱家惠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由聲請人預納。│├────────┼────────────┼──────────────────┤│土地測量費│5,25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2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0頁)。│├────────┼────────────┼──────────────────┤│土地測量費│2,85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1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3頁)。│├────────┼────────────┼──────────────────┤│合計│37,61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⒈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916元(即37,612元×37%=13,916元)││⒉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57元(即37,612元×6%=2,257元)││⒊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22元(即37,612元×20%=7,522元)││⒋相對人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4元(即37,612元×4%=1,504元)││⒌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61元(即37,612元×10%=3,761元)││⒍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61元(即37,612元×10%=3,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