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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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 楊榮和 、 楊上賢 、 楊寶玉 、 楊寶珠 、楊 阿會 、 楊許哖 、 楊清泉 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雅筑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南昌街口,本應注意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停讓行人穿越道旁行走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依當時天氣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仍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致撞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由桃園縣桃園市○○街穿越中山路之 楊一郎 ,致其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莊雅筑於本件肇事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雅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楊清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01年11月1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所載,案發當時天氣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因疏未注意讓行人楊一郎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駕車之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肇事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份在卷可佐;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過失之犯行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核被告莊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為車輛駕駛人,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楊一郎受撞擊而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三)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楊一郎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家屬楊清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家屬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莊雅筑願給付聲請人楊榮和、楊上賢、楊寶玉、楊寶珠、楊││阿會、楊許哖、楊清泉全體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