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
九六、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因甲○○之邀與丙○○共犯本件之罪,但當時甲○○是扮演被害人,且伊等並未持剪刀或其他兇器,伊亦未自被害人 梁秀敏 皮包內取走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也未自甲○○手中分得二萬五千元贓款,是否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仍有欠明白而待調查。又甲○○指在前座遭尖銳之物抵住脖子,梁秀敏則稱伊在前座未遭尖銳之物抵住脖子,二人說詞不一。究竟歹徒有無持兇器,甲○○有無遭尖銳之物抵住脖子,是在前座或後座被抵住脖子;梁秀敏既連坐在後座之丙○○之臉都能看見,焉有未看清歹徒持何兇器而以手觸摸之理,其如有遭尖銳之物抵住脖子,為何毫髮無傷,足見彼等供述不可採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自始參與謀議強盜財物的是乙○○與甲○○,伊僅係受乙○○之邀配合甲○○演出一場鬧劇,欺騙甲○○之女友即被害人梁秀敏,並無不法意圖,也未分得任何贓款,與乙○○知情而參與強盜財物之行為有別,縱對被害人有脅迫之行為,亦僅是妨害自由而已,原判決未詳加審究而論以強盜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伊之犯罪情節輕微,又未分得任何贓款,第一審未適用自首之規定判處 伊有 期徒刑八年,原審既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本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仍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相較於甲○○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八年,其量刑顯然失當,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能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或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有利予伊之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盜犯行,係依憑乙○○、丙○○之相關供述、被害人梁秀敏及共犯甲○○之證言、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丙○○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雖不否認有應甲○○之邀;丙○○亦不否認有應乙○○之邀,一同進入甲○○之車內,控制甲○○之前女友梁秀敏之行動,並取走梁秀敏之現金及提款卡,及由甲○○持該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五萬元等情。然均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是配合甲○○演戲,甲○○有說事後會將錢還給梁秀敏,並向梁秀敏解釋清楚,不會有問題,且伊等均未持兇器,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等語。經查:上訴人等於強盜當時確有持一把尖銳的鐵製器具抵住梁秀敏脖子等情,業經梁秀敏於原審及第一審證述甚詳,與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有持剪刀控制梁秀敏之行動,乙○○確實有持剪刀犯案等情相符,乙○○、丙○○所辯未持兇器云云,自無足取。又乙○○於警詢中供稱:甲○○打電話與伊聯絡要伊幫其演個戲,因其向前女友借錢遭拒絕,要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到慶安宮前,其會將自己的自小客車後車門鎖打開,要伊與丙○○入車內埋伏,等其與前女友上車,再以車內椅座置物袋內的膠帶將其前女友眼睛矇起來,使她害怕,再聽其命令行事等語。足見乙○○確實知悉本件是因甲○○缺錢,而其之前女友梁秀敏又不願意借與金錢,乃起意以此強盜方式取得梁秀敏之財物。且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伊三人事先並未跟梁秀敏說是在演戲等語,是其顯然知悉甲○○之目的係在取得梁秀敏之財物,並非單純演戲至明。另參以丙○○於警詢中供述:乙○○叫 伊載 其去慶安宮說要演一場戲,伊上了甲○○的車子之後就用右手勒住前座那名女生的脖子,並以左手大拇指指甲抵住她的頸部後面,讓她以為是刀子,控制其行動,乙○○則持卡其色膠帶封住那名女生的眼睛,封完之後叫那名女生從駕駛座中間跨越到後座趴在座位上,伊有看到甲○○與乙○○一同翻動被害女子的皮包,乙○○逼問被害女子的提款卡密碼,由甲○○下車提領現金後,乙○○就在前座指引甲○○開車載伊二人至乙○○的工廠門口下車,之後甲○○便駕車載被害女子回去,伊和乙○○下車離去時,被害女子眼睛上的膠帶還沒拆開等語。準此,丙○○於本案中不僅止於在旁觀看而已,其亦負責控制梁秀敏之行動,進而更持尖銳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抵住梁秀敏之脖子,倘若其確係誤以為甲○○、乙○○等人是在演戲,又何須持如此危險之物品抵住梁秀敏之脖子,且為何在 渠等 下車之前,均未告知梁秀敏渠等只是在演戲,亦未將梁秀敏眼睛的膠帶拆開,所辯稱渠等以為只是演戲云云,顯悖常情事理,要無可採。甲○○於強盜梁秀敏得手後,確有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街○○○號「89電子遊戲場」內,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予乙○○,加上乙○○自梁秀敏皮包內搜括的四千元,嗣後甲○○知悉乙○○又在梁秀敏之皮包內搜括四千元後,甲○○遂以借款名義再向乙○○拿取三千元,因此甲○○共分得二萬八千元,乙○○分得二萬六千元等情,並據甲○○於原審供述甚詳。且乙○○既不否認當時確有取走被害人梁秀敏皮包內之現金四千元及提款卡,並由甲○○下車持梁秀敏之提款卡提領五萬元現金,則不論乙○○事後有無分得贓款,均無解於本件強盜犯行之成立。乙○○所辯未拿到錢,不成立強盜罪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採信。就乙○○、丙○○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乙○○、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計畫,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梁秀敏前往位在台南縣西港鄉慶安宮,期間甲○○並撥打行動電話通知乙○○與丙○○攜帶兇器剪刀一把,趁甲○○、梁秀敏打開車門進入自小客車前座之際,自後方車門進入車內,由丙○○自右後座伸手勒住梁秀敏脖子,喝令稱:「不要動!若不配合,就讓妳見紅!」,甲○○亦佯裝聽從乙○○、丙○○之指示而開車,乙○○則持甲○○所有事先放置於車上之膠帶與丙○○合力矇住梁秀敏之雙眼,並命梁秀敏爬至後座,合力以膠帶捆綁梁秀敏之雙手後,令梁秀敏將頭朝下趴在丙○○大腿上,再由丙○○持所攜帶之剪刀抵住梁秀敏之脖子,至使梁秀敏無法抗拒後,由乙○○至前座搜括梁秀敏皮包內之現金四千元及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其後,乙○○復脅迫梁秀敏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由甲○○持梁秀敏之提款卡分三次提領現金共計五萬元等情。雖丙○○事前未參與犯罪謀議,事後也未分得贓款,但其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自應就其他共犯甲○○、乙○○所實行之行為同負其責。原判決因而論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於法自屬有據。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再刑法所謂加重或減輕其刑,係指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而言,並非加重或減輕其宣告刑。丙○○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正值青壯之年,本應憑自己之力經營謀生,竟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及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雖所宣告之刑度與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僅減少二月,但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乙○○、丙○○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關於彼等強盜部分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乙○○、丙○○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論彼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前述彼等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乙○○、丙○○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丙○○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院為法律審,亦無從就此為審認,附此敘明。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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