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雪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雪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雪瑛前因於民國96年間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100年間,在其○○市○○區○○○街○○巷居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將其申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仍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稱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5月3日首次核發金融卡,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100年10月7日9時許,致電 鄭富仁 ,佯裝鄭富仁之專科同學向鄭富仁借款,使鄭富仁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其專科同學來電借款,遂指示其公司同事至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沿舊稱)中山路140號玉山銀行,於100年11月7日13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0年10月25日14時許,致電 陳金川 ,佯裝陳金川之大學教授向陳金川借款,使陳金川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其大學教授來電借款,遂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手續費17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0年10月26日某時,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段,再致陳金川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手續費17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0年11月2日15時許,致電 王明星 ,佯裝王明星之國中同學向王明星借款,使王明星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其國中同學來電借款,遂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43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鄭富仁、陳金川、王明星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明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翁雪瑛於偵查中固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且有以3,000元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友人 之友人需要帳戶供轉帳匯入款項,伊即出借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背面)。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被告於100年間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除為被告所坦認,且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告訴人王明星及被害人鄭富仁、陳金川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入系爭帳戶,帳戶內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等節,除據告訴人王明星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鄭富仁、陳金川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44至46頁、第57頁),復有被害人鄭富仁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被害人陳金川提供之個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王明星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第47至48頁、第54頁、第59頁)。綜上所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遂行對告訴人王明星及被害人鄭富仁、陳金川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之操作,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但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不應使陌生人取得上開重要物品,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見偵卷第4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不知借用系爭帳戶之友人姓名,伊交付後未再取回,亦未將帳戶掛失止付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背面),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嗣後未將帳戶取回亦未掛失止付,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並不在意,則被告對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應可辨識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係供詐欺犯罪掩飾身分之用,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收取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已成年,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情形自有認識,況被告因於96年間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綜上,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翁雪瑛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明星及被害人鄭富仁、陳金川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王明星及被害人鄭富仁、陳金川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6年間已有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4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兼衡告訴人王明星及被害人鄭富仁、陳金川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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