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41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宋汝堯 (關務長)相對人艭盈國際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郭志岳 (董事)住臺北市○○區○○里○○路289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艭盈國際有限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4年00000000號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4萬5,031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0萬8,353元,所漏稅款部分經以押金12萬5,000元抵繳,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合計152萬8,384元整,處分書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茲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已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777元)152萬7,60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卷第7至10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2萬7,60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