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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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5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游韶安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撤銷。
游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韶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傑森 」、「2486冬瓜茶」、 許佑哲 (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嗣游韶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假冒「花蓮分局 吳安國 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等名義,以LINE向沈榮祿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案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信用卡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沈榮祿陷於錯誤,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放置在住處信箱內,由 張致騰 收取後轉交游韶安,並再提供帳戶密碼,而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嗣游韶安、許佑哲、張致騰取得前揭金融卡、密碼後,依「傑森」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沈榮祿前揭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萬5千元,再轉交其上游指定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佑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領款後,為警當場逮捕許佑哲及於附近等候之游韶安,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榮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韶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40081卷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6頁、金訴字卷45至48頁、第61至62頁、第87至89頁、第122至123頁、第260頁),有許佑哲、張致騰、沈榮祿之陳述(見偵40081卷第233至236頁、第311至315頁、第349至353頁、第67至69頁、偵23949卷第149至156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許佑哲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間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見偵40081卷第99至109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63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0081卷第165至186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1712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金訴字卷第101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52頁、同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前開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列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其等層層分工,詐術手段縝密,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虛偽不實文書等工作,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等方式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Telegram暱稱「傑森」、「2486冬瓜茶」、許佑哲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游韶安於本案繫屬前,亦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傑森」、「2486冬瓜茶」、「史書記官」、許佑哲、張致騰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沈榮祿施用詐術,使沈榮祿交付本案金融卡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沈榮祿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事實擴張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論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其餘附表二編號13至20未經起訴、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移送併辦所示被告收水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另移送併辦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40分經由張致騰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部分,業已於原起訴書中載明,本即為起訴、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沈榮祿1人,然被告未與沈榮祿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明。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否認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移送併辦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詳附表二編號13至20),與本件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且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指摘上開一㈠事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請求減刑等,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其餘前述一㈡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撤銷並為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更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沈榮祿,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擔任收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69頁),以及其坦認犯行,並陳稱希望法院安排調解,惟於所定調解期日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見金訴字卷第153頁),迄未賠償沈榮祿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顯見其等僅有口惠之名,實際上毫無賠償沈榮祿之意願及作為,沈榮祿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㈠扣案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共犯許佑哲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之行動電話,業於許佑哲涉案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㈠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共計33萬9,000元之現金,固屬被告及共犯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物,惟此部分業經沈榮祿聲請發還扣押物,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准許在案,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其餘所提領經手款項,自陳業已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而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卷證出處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偵卷第37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偵卷第391頁
3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偵卷第373至375頁
4
水上鄉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水上鄉農會帳戶
偵40081卷第385-387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提領、游韶安陪同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內ATM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2萬元
3
2萬元
4
2萬元
5
2萬元
6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14萬5,000元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1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13
張致騰提領、游韶安收水
112年8月7日14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ATM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112年8月7日15時00分許
2萬元
15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車店門市
2萬元
水上鄉農會帳戶
16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8月7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8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19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20
112年8月7日15時36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門市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備註:編號13至20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移送併辦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許佑哲
iPhone12手機1支
2
現金27萬9,000元
3
游韶安
iPhone14Pro手機1支
4
iPhone6S手機1支
5
現金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