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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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陶敬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41,893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依判決給付相對人保險金、利息,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保險給付通知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19號擔保提存案卷、105年度保險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