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司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司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07、28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伯希 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緩字第35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被害人於111年8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到署。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逕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司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住所地乃在本院轄區,依法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5日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劉伯希45萬元,給付方式:分45期,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前開款項金額由受刑人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賠償義務,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案並於110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開案件確定後,該案被害人於110年8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違反規定未如期賠償,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乙情,並於111年11月9日稱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約10萬元左右,就沒有再給付,大約履行10期等語,有其聲請狀1紙、本院111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共計27期(月)期間,僅共履行約10萬元,顯未遵照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明確。
㈢復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之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
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履行緩刑宣告之原因,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該次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原案執行緩刑卷宗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被害人聲請狀後,亦有合法通知受刑人請於111年9月20日前將已支付賠償金額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俾利證明受刑人有按時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另告以如未遵期履行,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惟受刑人未回覆亦未提出任何說明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355號卷宗在案。綜合上開情形,足見被告於案件確定後,迄至111年10月間止,共計27期,已超過原定履行期即45期之一半,但僅履行約10萬元之賠償金額,尚不到應賠償金額之半數,顯見其有長期未足額履行之情事,且其亦未曾提出任何關於未能如期履行之說明或理由,難認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之真意,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切實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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