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唐銘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葉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銘彪願收養葉雅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證明,及扣繳憑單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收養為身分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均應具備收養之合意,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三、查本件收養認可事件,雖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聲請狀共同具名提出,惟嗣於本院調查中,且在本院裁定認可前,聲請人具狀撤回其收養之意思表示,有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行為,即欠缺合意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應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