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9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均為影本)及放款戶交易查詢表各1紙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伊還款10年後方知當初承辦人員將原簽訂還款年限之180期15年,錯輸成240期20年,致伊多繳交10年利息,且相對人驟於95年10月間通知抗告人,將每月扣款金額增加為原扣款金額之2倍,令伊無法負擔等情,核其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