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最後更正補充為「嗣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提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各於97年8月
8日、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盤查警員坦承施用前揭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摻有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