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陸只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陸只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陸只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身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為轉取價差以利日後繼續購毒施用,竟意圖營利,持其友人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6年12月間某日,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向甲○○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意思,甲○○答應後,旋至約定之雲林縣虎尾鎮屠宰場後方之土庫大橋附近,販賣海洛因
1包(數量不詳)與丙○○,代價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買賣。
㈡、於97年01月27日晚上07時36分許,丙○○又以上述電話與甲○○聯絡,約明購買海洛因1千元,甲○○應允後,同晚即至約定地點,即雲林縣虎尾鎮屠宰場後方之土庫大橋堤防旁之小廟附近,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與丙○○,價格
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㈢、嗣警方循線知悉甲○○販賣海洛因,於97年01月28日下午0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燦坤量販店前,誘捕甲○○,並查扣其身上持有之海洛因6包(淨重0.79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認無違法不當之處,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0頁背面),檢察官提出之0000000000號(丙○○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所示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丙○○與被告於上述期日的確多次聯繫(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74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當場查扣之海洛因6包扣案足證,該批海洛因經送鑑定之結果,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0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0740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由此可佐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能力。又丙○○於審判中亦證實其因施用毒品而深受其害,故向警方檢舉被告曾經販毒,警方因而順利破獲本案(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1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述其於97年01月間,在土庫大橋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其中1次還沒交易前被告即為警查獲之情相符(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於查獲時地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係為了販賣予丙○○一節相合(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1頁、第102頁),堪信丙○○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一事為真。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證稱其是向被告索討海洛因,並未用錢買云云,然此不僅與丙○○上述警詢筆錄矛盾,於檢察官訊問最末,丙○○亦證述其於96年11月、12月間,以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偵卷第85頁),於審判中,丙○○證稱其於偵查中本不願得罪被告,後因檢察官告知老實講無妨,其才改口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始為實情(見本院卷第
91頁)。由上可見,丙○○向檢察官證稱被告係轉讓海洛因一事,應係丙○○不願其為檢舉人身分曝光之故,於審判中,丙○○自認已無隱晦身分之必要,故直言購毒之情不諱,其間轉折確有脈絡可循,合於情理,丙○○並非信口雌黃之人,其檢舉被告乃出於對毒害之厭惡,而非因與被告有嫌隙,自無攀誣被告之動機,丙○○前於檢察官面前所指「不用花費向被告索討毒品」云云並不妨礙其證述向被告購毒之真實性。
2、被告對於上述販毒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並自白販賣海洛因每包可賺取3百多元,其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因經濟能力甚差,所以販毒賺取差價,才有能力繼續購毒施用,被告並對販賣海洛因與丙○○之時間、地點均供承清楚,態度自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9頁背面、第100頁、第116頁、第118頁),參諸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警方出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4頁),可見被告自白其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等情均有實據,核亦與前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其自白當屬真實可信。雖然丙○○於審判中對其中一次之購毒地點一度證述係○○○鎮○○路附近,惟此與其於檢察官面前證述購毒地點不符,對此不合之處,丙○○又證述其對地點不確定。○○○鎮○○路與虎尾鎮屠宰場後方堤防(即土庫大橋附近)有相當之距離,此有網路地圖在卷可明,復為本院所已知之事實,是丙○○證述購毒地點,恐有混淆不清之處。被告於審判中聽取丙○○之證述後,即對前述販毒之地點供述明確,態度肯定(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當信被告本身之記憶較丙○○深刻,其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3、綜上,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丙○○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因供證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丁○○,並具體指明丁○○販賣海洛因之時地,檢警因而破獲丁○○販賣海洛因,並據以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證筆錄(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101頁至第10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另明文:「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則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則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協助檢察官追訴本案毒品來源,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後,具結證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正犯即丁○○販賣毒品之犯罪事證(見偵卷第14頁),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前開起訴書),被告於審判中亦再次供明其販賣予丙○○之海洛因係向丁○○購得(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3頁背面),檢察官聲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洵屬有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認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對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等細事均逐一剖白,堪信其確有痛改前非之意。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不可自拔,又因經濟困頓,為賺取施用海洛因之花費方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海洛因一途,足認被告販毒獲利之目的只為了滿足毒癮,而非其他暴利。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2次,販毒所得總額僅
2千元,又係販賣予同一人,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尚微,其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凡此均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檢察官、辯護人均認應酌減被告之刑,俱有理由,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合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㈣、本院考量前述種種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患有糖尿病,每日均需服用胰島素治療,身體健康情況不佳,其為高職畢業,習得電銲鐵工,尚有一技之長,惟目前因工廠業務量減少而無工可作,賦閒在家幫忙,其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海洛因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重典,嚴格來說也屬沈淪毒海之「被害人」,其目前已完全戒除毒癮,過長之刑度對其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希冀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
㈤、沒收之理由:
1、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6只),乃被告分裝海洛因而來,尚非不可與海洛因分離,且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犯各罪項下沒收該外包裝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述販賣海洛因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為丁○○所有,嗣因被告無門號、話機使用,於96年11月、12月間,丁○○將之交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均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第10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撥打此電話原係找丁○○之情相合,是該行動電話連同其內之SIM卡俱屬丁○○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之,亦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意圖,於97年01月27日下午04時1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電話,在雲林縣虎尾鎮土庫大橋附近,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與乙○○。檢察官因此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白既有其不可靠之特性,而需以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始得為採證之基礎,則自白本身若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當更減弱自白本身之可信度。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如前甲二㈠所示。
四、證明力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最主要之論據乃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並前述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及乙○○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聯紀錄、及扣案之海洛因等證據資料。然查:
1、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其於97年01月27日下午02時許,撥打上述電話後,將1千元海洛因之數量轉讓給乙○○(綽號「阿裕」),只是轉讓給他使用而已(見警卷第4頁)。被告並未自白販賣海洛因之情,只自白轉讓海洛因。然於第2次警詢中被告卻自白其與乙○○交易1千元之海洛因(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究竟係販賣海洛因抑或轉讓海洛因與乙○○,已有不清。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供稱扣案之6包海洛因係其於97年01月27日購得後自行分裝,其於當日下午
2、3時許,將該6包海洛因其中1包轉讓與乙○○,已成功轉讓(見偵卷第16頁)。則若已轉讓1包海洛因與乙○○,何以警方仍扣得6包海洛因,顯有疑問。嗣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供稱其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1包與乙○○(見偵卷第103頁),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被告又供稱是轉讓1包海洛因給乙○○,不是販賣,沒有賺取差價(見聲羈卷第8頁、第8頁背面)。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販賣海洛因與乙○○1包,賺取3百多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嗣證人乙○○於審判中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又供稱其以買回來的價錢轉讓給乙○○(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由上可見,被告是「販賣」或是「轉讓」海洛因與乙○○,其多次之自白均顯反覆不清,實難判斷何者為真。就此部分,益徵被告之記憶與敘述能力堪慮,恐有附和性記憶錯誤之危險(即販賣他人誤記成販賣與乙○○)。
2、證人乙○○於審判中則堅詞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稱其海洛因之來源是綽號「 阿龍 」之丁○○、綽號「 阿能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曾向被告買過或要過海洛因,其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為了找丁○○,對方說他不是丁○○,丁○○不在這裡,其不知道接電話者是否為被告,亦不曾向接電話者索取海洛因,被告稱其曾經販賣1次海洛因與伊是不實在的(見本院卷第10
1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其又證稱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丁○○使用的,其曾打這支電話要求丁○○拿海洛因,後來電話不是丁○○接的,其即未曾在電話中提及購買毒品之事,97年01月間其曾撥打上述電話,也是為了找丁○○,但沒有接到丁○○,也沒講到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第108頁、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此部分證詞,核均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堅稱97年01月27日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相符(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84頁至第85頁)。對此,被告供稱其買海洛因回來要施用,因乙○○向其索討,其以買回來的價格先拿1包給乙○○,其不知道乙○○何以堅稱未向其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詰問證人乙○○何以被告如此自白,證人乙○○則證稱這是被告的事情,其若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亦與其無關,為何其要堅持未向被告購毒,因為被告根本沒有販賣海洛因與伊(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見證人乙○○態度堅決,命被告與證人乙○○對質,被告向證人乙○○稱「97年01月27日那天我有去拿海洛因,我自己要拿回來要吃的,先拿給你這樣子?」證人乙○○當面回稱「沒有(這回事)。」(見本院卷第110頁)由上證詞可見,乙○○證述其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內容與態度甚為一致及肯定。則誠如證人乙○○所言,販賣海洛因並應承擔罪責之人為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不受何罪責(乙○○施用毒品部分為其證述明確,另案經判決確定),更何況被告已當面自白販賣交付海洛因與乙○○,要求乙○○無庸再行袒護之態度已甚為明顯,乙○○當更無為免被告受重刑而存有掩飾隱匿之動機。再者,被告使用之上述電話本為丁○○所有,於96年11月、12月間被告才向丁○○借來使用,前已敘明,則證人乙○○證述其撥打該電話找丁○○之情,亦非子虛。又縱然乙○○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7年01月間是有多通往來紀錄(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然因無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存在,也就無法判讀其2人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如被告所言,是「販賣毒品」,抑或如乙○○所證,是「找丁○○不著」。又97年01月27日下午04時15分許,乙○○及被告使用之上述電話僅有1通之聯絡紀錄,不似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所常見,購毒者與販毒者於完成該次買賣交易間,均有因「詢答毒品有無」、「合意價格多寡及交易地點」、「告知已到達交易地點」等事項而有多次電話聯繫之情形,則該次通話是否為被告所供買賣或轉讓海洛因之電話約定,亦與常情不甚吻合,容有疑問。通聯紀錄雖另顯示在前述通話紀錄後,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04時32分接收簡訊1則,其基地臺所在位置與被告於斯時行動電話所示之基地臺位置相同(均為雲林縣○○鎮○○路606地號),固得以判斷乙○○與被告於該時段之所在位置,極有可能是處於同一基地臺可接受訊號之範圍內,然因缺乏相關進一步之譯文等相關資料,若執此即謂被告與乙○○必然碰面交付海洛因,在證明力之論述上尚嫌不夠堅實。是以,本案亦不能以通聯紀錄顯示乙○○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情,即推斷乙○○所證為假,被告的確販賣海洛因與乙○○為真。相反地,由乙○○之證詞內容及其態度,不僅不能補強被告自白販賣海洛因與乙○○之真實性,反而削弱其自白之可信度。
3、乙○○除堅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外,另證稱其僅見過被告一面,係95年其曾向丁○○(阿龍)購買海洛因,當時丁○○乘坐車子過來交貨,車上有3個人,被告有在車上,但不是被告交付海洛因與伊,是另1個在車上的人交付海洛因,警詢筆錄記載丁○○搭載被告過來當面交易海洛因(見偵卷第57頁)是因為警察將丁○○與被告問在一起,警察並未問及車上是否有他人,故其未供出車上另有其人交付毒品,毒品不是被告交付的(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對此,被告亦供稱95年間乙○○並未向其購買,其有1次與丁○○、及另1位不認識之人在車上,是車上該不認識的人交付毒品給乙○○,其係第1次與乙○○見面,當時僅係為了向丁○○購買毒品而在車上,並不知道乙○○與丁○○間的購毒關係(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兩者供證相符,當認警詢筆錄所載乙○○於95年間曾向丁○○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由被告交付一事,可信度低,尚不足信,自無從為「被告自白為真,乙○○證述為假」之判斷基礎,應予指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販賣海洛因與被告,然因其自白本身存有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即證人乙○○之證詞、乙○○與被告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不足以確信被告自白販賣予乙○○為實情,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扣案之海洛因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販毒之能力,在缺乏販賣對象明確供述之證據資料,亦難以此憑斷被告自白販賣海洛因與乙○○為真(蓋被告可能販賣海洛因與任何與之通話之人)。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之犯行既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
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曾鴻文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