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 許釧鎔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8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假處分強制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12號裁定在案,惟假處分執行之假處分登記尚未塗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故其損害尚有可能繼續發生,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處份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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