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甲○○被告 蔡英文 總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且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雖於110年8月10日具狀表示要委任律師處理遞狀(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上揭裁定補正,亦未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情形,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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