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雍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晚上8時至翌(23)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若干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南向50.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及爆胎而自撞護欄翻車肇事,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人員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84毫克(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勝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
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自撞護欄,已達高度酒醉之程度,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本次乃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因本次之酒後駕車犯行,亦受有相當之傷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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