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請人 陳運陞 相對人 陳國琼 關係人 陳國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國琼(女、民國38年10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運陞(男、民國72年12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運陞為相對人陳國琼之子,相對人於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有心臟病史,民國104年1月19日 陳女 因明顯記憶力退化,至醫院檢查顯示其大腦雖無明顯病理變化,惟認知功能障礙顯著,診斷為退化失智症初期,相對人目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自主生活能力受限,無法獨立處理複雜之人際事物。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對問話可回答,無被害之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惟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相對人心理測驗顯示為輕度至中度失智退化,動作執行無明顯問題,但缺乏計畫能力;語言溝通可以聽懂簡單生活指令,但很多常用詞彙已不能提取;認知處理、時間感幾乎喪失,地域感保留較多,短時記憶不易形成,操作能力明顯退化,對於數字間的關係較難掌握,較難做出問題解決方向之判斷。自我照顧常忘記日常生活中應執行的活動,無法規劃交通路線,目前大部分的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偏低,故相對人之認知缺損已達輕度至中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有效執行日常事務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需設置輔助人從旁協助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於訊問時表示「關於錢的問題會找其弟即陳國圓及姪兒來幫忙」等語,又相對人目前經濟雖由關係人陳國圓處理,惟陳國圓遠居高雄,而聲請人業經收養為相對人之養子,又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是認由聲請人陳運陞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運陞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