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葉子被告 潘世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共4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4年5月12日止之本息,自10
4年6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對欠款不爭執,被告每月12日要繳車貸,嗣5月28日要執行,而將車子給朋友,請其賣掉,然尚未賣掉,被告已請友人與原告連絡,又因被告尚在監,將於10月27日出監,然原告拒絕被告於出監後再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對原告主張借款一情均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