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正士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松茸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羅正士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與沿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由 樂紅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車體受損。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對羅正士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羅正士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樂紅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因飲酒後影響其行為之控制,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
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亦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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