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倫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7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226號),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09年7月3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901712900號函核准假釋乙情,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