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清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清義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清義經鈞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准予免責,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資為憑,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聲請鈞院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