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潘證超潘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按年息4.69%固定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39,8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2日亦向臺東企銀申請借款額度20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按年息19.18%固定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76,2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前開2筆債權業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9
6元,及自9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78元,及自9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1%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帳卡資料查詢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及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授信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81%,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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