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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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怡君 被告 張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向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47萬7,600元(目前現放餘額分別為1,727萬2,543元及30萬4,414元),兩造約定於123年12月5日清償,並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計價方式者,應每3個月調整乙次,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0.72%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3%),立約日後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5日及112年1月5日為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1,757萬6,95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2份(核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6頁、第101至105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