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瑄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瑄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確定,110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23公克、0.4641公克、0.1013公克、0.3095公克、0.0969公克)為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2月17日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0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84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4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5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9公克)6玻璃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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