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慧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慧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慧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肇事致他人受傷,所犯已生實害,行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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