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季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訴(107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季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曾季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