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展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展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展銘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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