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60號、104年度執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2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3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