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黃國旛 被告 張楊寶蓮 被告 張慧淳 被告 張文馨 被告 張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25日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