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聲請人和相對人 蔣世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付款地為高雄縣、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