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清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鋒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形式駁回),於103年7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21日(聲請意旨記載為20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之論罪科刑,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5年10月27日)6月內之105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5日屏檢 錦敬 105執聲906字第3263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