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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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蘇嘉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司家暫字第三號暫時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事件已提起抗告,因欲就對照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調查期日所為陳述進行答辯,以利抗告事件之進行,爰聲請准予交付是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揭暫時處分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其抗告程序進行所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