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6,家聲抗,2【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監護宣告【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代理人 林巧翊
林庭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三三四號所為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胞妹乙○○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乙○○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等語。原審以乙○○因精神疾病致生認知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乙○○未婚,父母均歿,相對人雖為其最近親屬,然因雙方互告、訟爭不斷,嚴重欠缺信賴,認由抗告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乙○○現存四親等親屬中仍有舅舅、阿姨及相對人共四人,且相對人與乙○○同住,對乙○○亦有扶養義務,照顧責任仍應回歸家屬,況乙○○未來生活照顧規劃,本可由外在支持系統介入協助,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對乙○○而言係陌生且無信賴關係,其亦曾明確拒絕由抗告人監護其財產,故本件並無達到須由公權力介入擔任輔助人之程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第二項選定抗告人機關為輔助人之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相對人為乙○○之兄,有原審卷內戶籍謄本為證,然相對人與乙○○雖為兄妹,惟乙○○曾主張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核發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一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參原審卷第八頁),而相對人與乙○○間亦曾就父親丙○○之遺產問題衍生多起訴訟(參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九頁訪查評估報告),縱渠等同住於一屋簷下,關係卻極為疏離且衝突,倘由相對人擔任乙○○之輔助人,客觀上無法期待得以順利行使輔助人之職務;(二)乙○○目前尚可維持基本生活、社交及職業功能,僅因其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然乙○○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尚無由輔助人代管、監護財產之需求,且乙○○之現存親屬雖有阿姨、舅舅等人,惟與乙○○間多年未有往來,與乙○○間亦無信賴關係,自有選任公務機關之抗告人為輔助人之必要,並期抗告人能協助連結衛生、社政單位之資源,藉由適當公權力之介入,公正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確保乙○○利益;(三)基上,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乙○○之輔助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部分不當,聲明將原裁定第二項選定抗告人機關為輔助人之部分廢棄,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彭南元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