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祭祀公業 沈四美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英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繼志 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沈英標及被告沈繼志、 沈宇鑫 、沈信
成、 沈國榮沈珈卉沈靖欽沈政文沈秉造沈哲正沈明宏沈志修沈俊霖沈佳宏沈宣田孫弘沈明興沈佑安 ,對於原告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沈四美之總財產價額,按沈英標、沈繼志、沈宇鑫、 沈信成 、沈國榮、沈珈卉、沈靖欽、沈政文、沈秉造、沈哲正、沈明宏、沈志修、沈俊霖、沈佳宏、沈宣田、孫弘、沈明興、沈佑安之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之。
㈡又依原告陳報祭祀公業沈四美之財產總價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45,138,057元(詳起訴狀附表3),再依原告主張上開人員之派下權比例(詳起訴狀附表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66,616元(即145,138,057元×554/48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936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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