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祭祀公業 沈四美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英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繼志 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沈英標及被告沈繼志、 沈宇鑫 、沈信
成、 沈國榮 、 沈珈卉 、 沈靖欽 、 沈政文 、 沈秉造 、 沈哲正 、 沈明宏 、 沈志修 、 沈俊霖 、 沈佳宏 、 沈宣田 、 孫弘 、 沈明興 、 沈佑安 ,對於原告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沈四美之總財產價額,按沈英標、沈繼志、沈宇鑫、 沈信成 、沈國榮、沈珈卉、沈靖欽、沈政文、沈秉造、沈哲正、沈明宏、沈志修、沈俊霖、沈佳宏、沈宣田、孫弘、沈明興、沈佑安之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之。
㈡又依原告陳報祭祀公業沈四美之財產總價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45,138,057元(詳起訴狀附表3),再依原告主張上開人員之派下權比例(詳起訴狀附表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66,616元(即145,138,057元×554/48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936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