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士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14日止(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16日至111年6月9日間,共故意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共8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7次、有期徒刑1年1月43次、有期徒刑1年
2月3次(未定應執行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現設籍「嘉義縣○○鄉○○○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參諸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歷審判決時之住所,均為上開戶籍地址,前案判決時之居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案歷審判決時之居所均為「嘉義縣○○鄉○○村000號」,有上開前案及後案歷審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可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另受刑人現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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