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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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禮安(原名鍾坤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禮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禮安前於民國96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5月間及同年月23日故意再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7年3月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97年9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受刑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5月間及同年月23日,接續故意再犯本件強制罪,要屬累犯,茲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提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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