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已載明民事訴訟第451、第46
9條之規定,堪認係對103年12月31日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之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103年9月24日原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5頁),惟未依限補繳,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原審卷第21至22頁),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據以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