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國
莊怡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
917、12124、2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及癸○○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逃避追緝之工具,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等之帳戶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子○○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長榮貨運公司,將子○○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廟郵局帳戶)、癸○○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並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編號2、4、5、6、8、9、10、1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子○○、癸○○(下各稱為子○○、癸○○,合稱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1
8號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易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洪○哲、賴○青、戊○○、乙○○、孫○文、葉○耀、巳○○、甲○○、林○晴、蕭○鴻、丑○○(未成年人之姓名應予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臺南警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第4頁至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103年度偵字第121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6頁】,復有蕭○鴻、丑○○、洪○哲、戊○○、甲○○部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賴○青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乙○○、孫○文部分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葉○耀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林○晴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8日函及附件關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丑○○與網路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貨運單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3年6月20日函及附件子○○基本資料、關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3年6月25日函及附件癸○○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03年8月8日函及附件癸○○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見臺南警卷第3頁、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8頁、第34頁、第54頁、第6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99頁、第
109頁、第12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林經理」,再由該詐欺集團持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再子○○以一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4、9、10、1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癸○○則以一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固因亟需用錢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此一輕率行為亦使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本件之外均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於客觀上被告不能預見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之行為即不應論以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社會常見之詐騙手法,犯罪人多未與被害人見面,對被害人之年紀不一定有所認知,是本件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楊○晴縱使為少年(如附表編號9所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子○○對被害人為少年有所認識,自應認其主觀上對此並無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可言,從而,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少年詐欺取財之行為,亦非子○○所得預見之範圍,難認其有何不確定故意可言,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時│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號│告訴人│間(民國)及方法││││├─┼────┼──────────┼───────┼───────┼──────┤│1│洪○哲(│於103年4月3日下午│於103年4月3│轉帳2萬9,987元│癸○○中小企│││83年8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日晚間6時6分││銀帳戶│││生,真實│撥打被害人電話,先佯│許,在嘉義縣朴│││││姓名年籍│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名│子市○○路○○號│││││詳卷)│義訛稱購物交易時簽單│郵局,以自動櫃││││││簽錯造成重複扣款,已│員機轉帳匯款。││││││通知郵局客服人員處理│││││││,後又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程序云云│││││││。││││├─┼────┼──────────┼───────┼───────┼──────┤│2│賴○青(│於103年4月3日下午│於103年4月3│1萬2,012元│癸○○中小企│││84年8月│5時43分許,詐騙集團│日晚間6時34分││銀帳戶│││生,真實│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許,在屏東縣枋│││││姓名年籍│先佯以86小舖購物平台│寮鄉土地銀行,│││││詳卷)│賣家名義訛稱購物付款│以自動櫃員機轉││││││方式設定有誤,後於同│帳匯款。││││││日下午6時3分許,又│││││││佯以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3│戊○○│於103年4月3日下午│於103年4月3│1萬9,985元│癸○○富邦銀││││6時4分許,詐騙集團│日晚間6時47分││行帳戶││││成員先撥打被害人電話│許,至臺南市鹽││││││,佯以「團購棒棒」○○○區○○路○號││││││站管理員名義,訛稱其│郵局,以自動櫃││││││上網購物數量因內部作│員機轉帳匯款。││││││業人員疏失導致有誤,├───────┼───────┤││││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再於103年4月│5,916元│││││,後於同日下午6時26│3日晚間6時49││││││分許,再佯以華南銀行│分許,在同上開││││││行員名義要求其至自動│郵局,以自動櫃││││││櫃員機解除扣款程序云│員機轉帳匯款。││││││云。││││├─┼────┼──────────┼───────┼───────┼──────┤│4│乙○○│於103年4月3日下午│於103年4月3│2萬9,983元│癸○○富邦銀││││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日晚間6時53分││行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先佯│許,在桃園市中││││││以「86小舖」網站管○○○區○○路附近││││││員名義訛稱因內部作業│統一超商,以自││││││疏失誤將其列為批發客│動櫃員機轉帳匯││││││戶,將重複扣款,再佯│款。││││││以郵局主任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於103年4月3│2萬9,983元│││││。嗣於翌日下午5時48│日晚間6時55分││││││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又│許,在上開統一││││││撥打電話要求其提供其│超商,以自動櫃││││││他帳戶,其便告知對方│員機轉帳匯款。││││││姊姊 李佩美 之資料及郵├───────┼───────┼──────┤│││局帳戶內餘額,詐騙集│於翌日103年4│2萬9,983元│子○○關廟郵││││團成員再要求其操作自│月4日晚間6時││局帳戶││││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許,在桃園市中││││││云云○○○區○○路○段│││││││312號農會,以│││││││李佩美帳戶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孫○文(│於103年4月3日下午│於103年4月3│2萬9,989元│癸○○中小企│││83年10月│6時50分許,詐騙集團│日晚間7時19分││銀帳戶│││生,真實│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許,在臺南市永│││││姓名年籍│先佯以網路賣家名義訛│康路中華路901│││││詳卷)│稱其上網購物時因簽單│號奇美醫院,以││││││錯誤,導致分期扣款,│自動櫃員機轉帳││││││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繫│匯款。││││││,後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佯以郵局人員名義│││││││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6│葉○耀(│於103年4月3日晚間│於103年4月3│6,560元│癸○○富邦銀│││83年7月│7時20分許,詐騙集團│日晚間8時1分││行帳戶│││生,真實│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許,在新竹市元│││││姓名年籍│佯以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培街381號OK便│││││詳卷)│訛稱交易因記帳錯誤造│利超商,以自動││││││成重複扣款,再由自稱│櫃員機轉帳匯款││││││為郵局客服人員之人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7│巳○○│上開被害人葉○耀發現│於103年4月3│5,012元│癸○○富邦銀││││帳戶內款項6,560元遭│日晚間8時33許││行帳戶││││轉出後,詐騙集團成員│,在新竹市培元││││││再透過電話要求葉○耀│街OK便利超商,││││││找同學借用帳戶,訛稱│以自動櫃員機轉││││││會將其該款項轉回該帳│帳匯款。││││││戶云云,葉○耀即找同│││││││學即被害人巳○○幫忙│││││││接聽電話,亦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8│甲○○│於103年4月3日晚間│於103年4月3│7,012元│癸○○富邦銀││││7時38分許,詐騙集團│日晚間8時20分││行帳戶││││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在光峰路千││││││,佯以因店員操作錯誤│禧新城郵局,以││││││,將其設定為供應商,│自動櫃員機轉帳││││││將貨到付款填成分期付│匯款。││││││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9│林○晴(│於103年4月4日下午│於103年4月4│1萬3,123元│子○○關廟郵│││89年3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日下午5時25分││局帳戶│││生,真實│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許,在新北市淡│││││姓名年籍│以露天拍賣網站客服○○○區○○○路2│││││詳卷))│員,訛稱購物交易時付│段187號全家超││││││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導致│商,以自動櫃員││││││重複扣款,會請郵局人│機轉帳匯款。││││││員與其聯繫,再佯裝郵│││││││局人員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程序│││││││云云。││││├─┼────┼──────────┼───────┼───────┼──────┤│10│蕭○鴻(│於103年4月4日下午│於103年4月4│2萬9,989元│子○○關廟郵│││84年4月│5時9分許,詐騙集團│日下午5時49分││局帳戶│││生,真實│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操作自動櫃│││││姓名年籍│,佯以露天拍賣網站客│員機轉帳匯款。│││││詳卷)│服人員,訛稱購物超商│││││││取貨時店員失誤導致購│││││││物設定成重複購買,郵│││││││局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程序云云。││││├─┼────┼──────────┼───────┼───────┼──────┤│11│丑○○│於103年4月4日下午│於103年4月4│8,000元│子○○關廟郵││││5時39分許,在露天拍│日下午6時18分││局帳戶││││賣網站上看到詐騙集團│許,在桃園市楊││││││成員刊登販售ipadair│梅火車站附近郵││││││之不實網頁,被害人即│局,以自動櫃員││││││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機轉帳匯款。││││││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於被害人匯款後會│││││││馬上將商品寄出云云,│││││││然於被害人匯款後,即│││││││將網頁關閉,避不見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