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娟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碧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陸拾伍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碧娟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受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謝記產業有限公司(下稱 謝記公 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該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零用金保管、支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保管謝記公司零用金及處理會計帳目之機會,接續於
104年7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止,以附表所示之虛列或虛增現金支出方法,或未將收入登簿之方式,將謝記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同時將不實之現金支出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帳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謝記公司管理公司財務之正確性。嗣楊碧娟離職後,經謝記公司會計人員 黃淑娟 查核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記公司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碧娟固坦承105年度偵字第22687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卷)卷內第79至106頁之現金帳明細1份為其所製作,惟否認告訴人提出同卷第11至38頁該份現金簿明細之真實性,並否認有上揭業務登載不實或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本件應以其提出之偵卷第79至106頁之現金簿明細作為對帳之基準,偵卷第11頁至38頁之現金簿明細並非其製作,並提出如附件之答辯內容,有部分之記載僅係誤繕,並非明知不實而登載,其也無侵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擔任謝記公司會計,然卻身兼多職,需負責人事、管理外勞業務,甚須至配合廠商拿取貨物,還須每天跑銀行,經常多天帳目無暇記帳,其在任職期間根本無暇核對帳冊記載是否有誤、是否現金帳餘額與實際零用金是否相符。又其任職期間作帳時,於上華ERP系統上製作之每張傳票均會印出,並於後貼上請款單(支出憑證)及發票或收據影本,後由 林美蘭 於傳票上簽名。被告並非故意侵占告訴人款項、故意不實記載帳冊,實因被告身兼數職,無法專注於會計職務上,亦因此自認無法勝任而離職,然即使被告帳冊記載有誤,亦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為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犯意,另就被訴之12筆款項比照偵卷第79至106頁,逐筆答辯如附件之答辯內容等語。
二、本件首先要確認之主要爭點乃究係以告訴人所提偵卷第11至38頁該份現金簿明細為真正,抑或係以被告不爭執即偵卷第79至106頁該份現金簿明細為真正?經查:
㈠、本件案卷內,共有下列5份現金簿明細帳,茲分述如下:⑴偵卷第11至38頁該份現金簿明細帳,是告訴人所提。⑵偵卷第79至106頁該份零用金明細帳(不包含甲存、乙存
),是被告所提,被告亦坦承是其擔任謝記公司會計時所製作(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77號卷卷四32頁)。
⑶偵卷123至150頁該份零用金明細帳(不包含甲存、乙存
),被告自承是其擔任謝記公司會計時所製作(見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577號卷卷四32頁)。⑷偵卷169至197頁該份明細帳後面之餘額,依證人黃淑娟
之證述,是其新增的,其他內容則是依謝記公司會計帳上華系統原始登錄資料。
⑸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卷第18至65頁該份謝記公司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分類帳冊(現金)明細帳,亦為告訴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檢署於107年3月9日收狀。
㈡、被告楊碧娟供稱桃園地檢署上述偵卷第79至106頁該份現金簿明細為真正,為其所製作,且正確無誤(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77號卷卷四第32頁、第172頁第4行)云云。
㈢、惟查:
1、首先將「偵卷第79至106頁該份現金簿明細」關於收入部分各欄數字加總驗算,收入部分總額應為「2,228,254」,根本並非如106頁之「2,005,823」。
2、次將「偵卷第79至106頁該份現金簿明細」關於支出部分各欄數字加總驗算,支出部分總額應為「2,237,169」,根本並非如106頁之「2,004,361」。
3、另經仔細核對被告製作之該份現金簿明細之末二頁即偵卷第105頁與106頁之資料,「偵卷第105頁」之倒數五筆款項(4095、4410、300、10000、2000),竟與「偵卷第106頁」上方前五筆款項一模一樣,十分異常,且「偵卷第106頁」文字內容周圍甚至有文件相疊重複影印之痕跡(另偵卷第105頁亦有此相同情形),足見被告製作之「偵卷第79至106頁該份現金簿明細」內容,涉有變造之嫌,且有上述明顯錯誤,應非一般會計人員所製作,其真實性非常可疑,故難認「偵卷第79至106頁該份現金簿明細」為真正。
4、而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提出之偵卷第11至38頁(告訴人所提)該份現金簿明細,自其內容首尾連貫,且經驗算收入之總額為「2,005,823」、支出加總總額為「2,004,361」,二者加總數字經驗算核對後亦均正確,收入減去支出之金額,亦與38頁之餘額「1,462」相符合,且偵卷第11頁頁面上,亦有上下二處經楊碧娟簽名確認,有偵卷第11頁告證四在卷可稽,是堪認告訴人所提之偵卷第11至38頁該份現金簿明細較為可採,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楊碧娟雖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與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本件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無侵占與業務登載不實云云,顯係其事後圖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碧娟於偵查中與其│1、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擔│││在審理中之供述│任告訴人謝記公司會計││││,負責保管零用金及記││││載現金支出帳簿等各項││││會計業務。││││2、被告坦承有經手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支付或提領││││附表所示零用金,惟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並提出││││其保留之現金支出帳簿││││(即附於偵卷第79至106││││頁該份現金簿明細)為││││答辯證據。│├──┼───────────┼────────────┤│2│告訴人代理人 謝承寰 於偵│1、被告為謝記公司會計,│││查中與審理時之指訴│負責保管零用金,於任││││職期間,以附表所示手││││法,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在謝記公司現││││金支出帳簿為不實支出││││金額之登載。││││2、謝記公司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不會列入零用金之現金││││支出帳簿登載。│├──┼───────────┼────────────┤│3│證人即謝記公司財務主管│被告為謝記公司會計,負責│││林美蘭於偵查中之證述,│保管零用金,於任職期間,│││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附表所示手法,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在謝記公││││司現金支出帳簿為不實支出││││金額之登載。│├──┼───────────┼────────────┤│4│證人 邱喜嘉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邱喜嘉於104年6月中至│││述,與在審理中之證述│7月中與被告交接會計業務││││,將零用金保管及紀錄工作││││交接予被告,被告自104年7││││月起負責謝記公司零用金保││││管及收支紀錄業務。│├──┼───────────┼────────────┤│5│證人黃淑娟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黃淑娟於被告離職│││述,與在審理中之證述│後擔任謝記公司會計,││││經證人黃淑娟查核帳目││││後,發現被告被告以附││││表所示手法,侵占附表││││所示款項。││││2、謝記公司現金支出帳簿││││上之傳票序號,係由系││││統自行產生,前7碼代表││││製作日期,後3碼為流水││││號,傳票序號無法更改││││,只能刪除,刪除後會││││跳號,可依傳票序號確││││定登打日期。││││3、謝記公司只有以現金支││││付之款項才會紀錄在現││││金帳,以提款轉帳方式││││付款之款項不會列入現││││金帳。│├──┼───────────┼────────────┤│6│1、謝記公司現金支出帳│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簿(告證4)。│,以附表所示之手法,│││2、謝記公司明細分類帳│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共計│││。│33萬6155元之事實。│││3、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謝│2、被告答辯狀提出之謝記│││記公司現金支出帳簿│公司現金支出帳簿,有│││。│多筆與告訴人提出之帳│││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簿紀錄不符,其中登載│││園分行函覆之謝記公│「2015/7/24、V-104072│││司帳號00000000000號│4002、現金、50000」(│││帳戶交易明細。│即被告主張7月28日提領│││5、謝記公司員工 謝秀英 │零用金5萬元之入帳記錄│││104年6月份薪資明細│)、「2015/7/24、V-10│││表。│00000000、還林小姐借│││6、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款、30000」之記帳紀錄│││局總局104年7月印花│,經比對謝記公司電腦│││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檔存之傳票序號V-10407│││繳款書。│24002、V-0000000000之│││7、謝記公司員工 楊漢生 │傳票明細,其交易內容│││104年11月薪資明細表│、金額完全不同,且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104年│││8、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7月28日提領5萬元零用│││至銀行匯款9261元(│金部分,依被告辯稱之│││匯費30元)予 任傑 有│傳票序號V-0000000000│││限公司之匯款單。│判斷,其登打日期為7月│││9、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24日,登打日早於提款│││至銀行匯款168871元│日7月28日亦與一般常情│││(匯費30元)予長陞│不符,足認被告所提答│││標線工程有限公司之│辯資料係臨訟編造,與│││匯款單。│告訴人所提偵卷第11至│││10、被告於104年11月26│38頁該份現金簿明細資│││日至銀行匯款23940│料不符,難以採信。│││元(匯費30元)予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11、被告向哲元企業有限││││公司收取2793元之出││││貨單。││││12、被告向宸都營造有限││││公司收取3738元之出││││貨單。││││13、被告 向立瑋 壓克力材││││料有限公司收取3360││││元之出貨單。││││14、謝記公司傳票序號││││V-0000000000之電腦││││檔存傳票明細列印資││││料。││││15、謝記公司傳票序號││││V-0000000000之電腦││││檔存傳票明細列印資││││料。││││16、謝記公司傳票序號││││V-0000000000之電腦││││檔存傳票明細列印資││││料。││││17、被告在謝記公司勞保││││加、退保記錄。││├──┼───────────┼────────────┤│7│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⒈佐證與告訴人所提偵卷第│││附件一即告訴人上華ERP│11至38頁該份現金簿明細│││會計系統檢索結果之電腦│帳係相符。│││畫面截圖,與索引表各1│⒉107年9月27日附件一第│││份│53頁最後異動人員就是被│││(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告楊碧娟,最後異動日期│││577號卷卷四第76至165│105年1月15日,也是在│││頁)│被告在職期間。│├──┼───────────┼────────────┤│8│107年12月10日收文、告│⒈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款│││訴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證│項部分:│││物一│⑴自證物一即謝記公司10│││⑴證物一:謝記公司104│4年7月之存摺,可見│││年7月份存摺影│於104年7月15日、同│││本│年7月28日有各領出5││││萬元零用金。││││⑵惟被告根本並未將104││││年7月15日此筆提領款││││項記入「偵卷第11至38││││頁」現金簿明細帳內,││││或被告不爭執之「偵卷││││79至106頁」版本中,││││顯有登載不實,與侵占││││該款項之犯行。││││⑶被告辯稱只領一筆5萬││││元零用金,那筆錢是7││││月28日領的,只是伊誤││││繕為7月24日,只是日││││期記錯,並無侵占該款││││項,顯與告訴人所提之││││存摺提領紀錄不相符合││││。││├───────────┼────────────┤││107年12月10日收文、告│⒈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款│││訴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證│項部分:│││物二│⑴自證物二即謝記公司104│││⑵證物二:謝記公司104│年9月之存摺,可見被告│││年9月份存摺影本│有於104年9月11日及同│││(見本院易字第577號卷│年9月21日,均有領取零│││卷四第192至195頁)│用金各5萬元之事實。││││⑵惟於「偵卷第11至38頁」││││現金簿明細帳內之記載,││││僅記載有於104年9月10││││日處記載「零用金9/21」││││入帳5萬元(見偵卷第17││││頁),然於同年9月21日││││處,卻未將第二筆9月21││││日領取之5萬元內入帳而││││侵占入己。││││⑶雖被告提出之資料於「偵││││卷85與86頁」中,分別有││││於104年9月11日及21日││││處記載零用金,然係被告││││嗣後臨訟提出,且被告所││││提之版本多有違誤,已如││││前述,並不可採,故應以││││偵卷第11至38頁現金簿明││││細帳作為會帳之基準,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登載││││不實,與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係以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罪責相較同法第
335條普通侵占罪為重。蓋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相較於一般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往往具有一定之委託信賴關係。本此信賴關係,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期待,倘有違反,基於信賴關係所生之較高可非難性,自應賦予較重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業務關係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執行此項業務,縱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核被告楊碧娟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擔任會計之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是請均論以接續犯。
三、另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間,係以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以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且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謝記公司所僱用,擔任謝記公司會計達9月餘,竟不思謹慎行事,為圖一己之利,利用業務上收付與保管零用金款項之機會,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現金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實行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具有大專國貿科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之期間約達5月,接續侵占之金額達33萬6065元,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辯詞前後不一又反於事實而為抗辯,並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主觀犯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謝記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又被告因犯本件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所得款項共33萬6065元(共扣除3筆匯費9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情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金額│侵占手法及業務登載不實內容│││年/月/日│(新臺幣│││││/元)││├──┼─────┼────┼──────────────────┤│1│104/07/06│9,992元│被告於104年7月6日自謝記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領零用金5萬│││││元,同時另提領一筆11858元,在登載現│││││金支出帳簿時將應支付員工謝秀英6月份│││││薪資之金額由11858元虛增為21850元,再│││││由零用金中侵占虛增之9992元。(登載之│││││傳票序號:V-0000000000)│├──┼─────┼────┼──────────────────┤│2│104/07/17│8,000元│被告於104年7月17日以零用金支付謝記公│││││司應繳納之「104年度桃園市八德區交通│││││標誌標線工程(第二級)」印花稅,在登│││││載現金支出帳簿時將應納稅額由1833元虛│││││增為9833元,再由零用金中侵占虛增之80│││││00元。│││││(登載之傳票序號:V-0000000000)│├──┼─────┼────┼──────────────────┤│3│104/09/14│200元│被告並未於104年9月14日以零用金支付謝│││││記公司應繳納之電話費200元,在登載現│││││金支出帳簿時虛列該筆電話費(W008669│││││)200元,再由零用金中侵占200元。(登│││││載之傳票序號:V-0000000000)│├──┼─────┼────┼──────────────────┤│4│104/11/17│6,000元│被告明知謝記公司員工楊漢生已於104年│││││11月16日預支6000元薪資,竟於104年11│││││月17日在登載現金支出帳簿時,重複虛列│││││「楊漢生借104/11借支」6000元,並將借│││││支日期記載為不實「2015/1/17」,再由│││││零用金中侵占6000元。│││││(登載之傳票序號:V-0000000000)│├──┼─────┼────┼──────────────────┤│5│104/11/20│9,231元│被告明知謝記公司應支付予任傑有限公司││││(應扣除│之款項9261元,已於104年11月20日由被││││匯費30元│告本人至銀行以轉帳方式匯款至任傑有限││││)(起訴│公司帳戶,並未使用現金付款,竟於104││││書附表誤│年11月20日在登載現金支出帳簿時,虛列││││植為9261│「任傑有限公司付款單」9261元,並將登││││元)│載日期記載為不實「2015/1/20」,再由│││││零用金中侵占9261元。│││││(登載之傳票序號:V-0000000000)│├──┼─────┼────┼──────────────────┤│6│104/11/20│168,841│被告明知謝記公司應支付予長陞標線工程│││(起訴書附│元(應扣│有限公司之款項168871元,已於104年11│││表誤植為同│除匯費30│月20日由被告本人至銀行以轉帳方式匯款│││月27日)│元)(起│至長陞標線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未使用││││訴書附表│現金付款,竟於104年11月27日在登載現││││誤植為│金支出帳簿時,虛列「長陞標線付款單」││││168871元│」168871元,並將登載日期記載為不實「││││)│2015/1/27」,再將168871元侵占入己。│││││(登載之傳票序號:V-0000000000)│├──┼─────┼────┼──────────────────┤│7│104/11/26│23,910元│被告明知謝記公司應支付予中興保全股份││││(應扣除│有限公司之款項23940元,已於104年11月││││匯費30元│26日由被告本人至銀行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起訴│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未使用現││││書附表誤│金付款,竟於104年11月26日在登載現金││││植為2394│支出帳簿時,虛列「中興保全付款單」23││││0元)│940元,再由零用金中侵占23940元。(登│││││載之傳票序號:V-0000000000)│├──┼─────┼────┼──────────────────┤│8│104/07/28│2,793元│被告於104年7月28日收取哲元企業有限公│││││司支付予謝記公司之款項2793元,未將該│││││筆款項繳回謝記公司入帳,而將2793元侵│││││占入己。│├──┼─────┼────┼──────────────────┤│9│104/07/29│3,738元│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收取宸都營造有限公│││││司支付予謝記公司之款項3738元,未將該│││││筆款項繳回謝記公司入帳,而將3738元侵│││││占入己。│├──┼─────┼────┼──────────────────┤│10│104/08/06│3,360元│被告於104年8月6日收取立瑋壓克力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予謝記公司之款項3360元,│││││未將該筆款項繳回謝記公司入帳,而將│││││3360元侵占入己。│├──┼─────┼────┼──────────────────┤│11│104/07/28│50,000元│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自謝記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零用金5萬元,未將該筆款項繳回│││││謝記公司入帳,而將5萬元侵占入己。│├──┼─────┼────┼──────────────────┤│12│104/09/11│50,000元│被告於104年9月11日自謝記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零用金5萬元,未將該筆款項繳回│││││謝記公司入帳,而將5萬元侵占入己。│├──┼─────┼────┼──────────────────┤│合計││336,065│││││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