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甲○○住○○市○○區○○里○○○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105年10月7日生)、丁○○(107年12月12日生)、乙○○(109年9月18日生)。兩造婚後同住於○○市○○區○○里○○○0號,被告不知何故,突於111年6月30日離家出走,原告於被告離家期間,曾多次試圖聯繫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亦未主動告知原告其身在何處。期間原告經友人告知,曾見被告與一黃姓男子於臺南市下營區附近出沒,並告知原告該黃姓男子於臺南市下營區之住處,原告遂於111年7月14日上午,駕車前往附近等候,盼能與被告聯繫上,原告於車上等候時,恰逢被告從黃姓男子住處門口走出,黃姓男子不久後亦走出門口,原告見狀即下車質問被告與黃姓男子「難道不知被告尚有家室」等語,黃姓男子則辯稱被告曾告知其與原告業已離婚。嗣因被告要去臺南市柳營區上班,同意原告駕車載其上班,原告於駕車途中曾詢問被告與黃姓男子關係為何,被告稱二人係交往之情侶關係,兩造前往臺南市柳營區途中,被告突然表示伊不願去上班,改要求原告將其載往被告父親於麻豆之住處,原告遂依被告要求,將被告載往其父親住處後即離去。
(二)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晚間前往被告父親住處,與被告商討兩造婚姻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惟被告於商討期間,突情緒失控,竟進入屋內拿取菜刀出門追砍原告,追砍途中甚至將菜刀往原告身體方向丟擲,幸原告閃避及時,始免受皮肉傷,原告見被告已無法理性溝通,為免衝突擴大即駕車離去,打算嗣後與被告就兩造婚姻如何解決事宜再行溝通,惟被告仍拒絕返家,且斷絕與原告聯繫之管道迄今。
(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與該黃姓男子溝通之截圖,可知該聊天室名稱為「餘生只有你」,聊天內容中被告與黃姓男子二人互稱「老公」、「老婆」,且被告向黃姓男子表示「愛你」等親暱文字,另被告所有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上限時動態截圖亦可見被告與黃姓男子頭臉相靠之親密合照及文字敘述「就是想你我們之前每天的一點一滴…我不會在選擇其他人我會一直願意等你回來我身邊」等語,足證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持續中,確實與黃姓男子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
(四)被告於111年6月30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其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期間均未加聞問原告與兩造所生年幼子女之生活,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6月30日離家後,竟暗中結交男友,甚且在其男友住處過夜,棄原告與3名年幼子女於不顧。再考量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晚間,在其父親住處附近,不思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以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亦不念夫妻之情,竟持刀追砍原告,顯見兩造藉以營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已失,難期有複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顯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乙○○現與原告同住,自被告離家迄今,都是原告及其家人照顧,舉凡3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皆出於原告及其家人之手,深知3名未成年人之習性,親職能力佳,原告將一如往昔讓3名未成年人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而3名未成年人自被告離家後,均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扶養迄今,彼此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故認兩造離婚後,由原告行使對於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尚稱允當。
(六)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丙○○、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105年10月7日生)、甲○○(107年12月12日生)、乙○○(109年9月18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判、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男性互動親密,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乙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及錄音檔案、譯文為證,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其他男性互動親暱,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自評健康狀況無礙,心律不整症狀未嚴重影響個人生活樣態,現階段聲請人甫到職約一個月,就業與經濟穩定性雖有待商榷,幸聲請人親屬支持系統佳,除可協助聲請人分擔三未成年人照顧壓力外,亦能提供聲請人與三未成年人經濟支援,另就聲請人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在兩造同住期間即有參與三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在兩造分居後,也能妥善打理三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起居,主責照顧三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具體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評估聲請人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滿足三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對三未成年人照顧作息有一定程度了解,有親自參與三未成年人照顧,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觀察三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屬間互動狀況亦屬正向,且聲請人在工作期間,另有委請聲請人父母作為協助照顧人力,輔助補充聲請人親職時間,觀察評估聲請人投入親職時間尚屬合宜。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日後無遷居安排,聲請人現居住所活動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居家環境無明顯不利三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提供三未成年人合宜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母親稱擔心由兩造共同行使三未成年人親權,將不利聲請人與其親屬教養三未成年人,故希望能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三未成年人親權,聲請人對其母親所述未有其他意見表示,僅陳述願承擔三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擬將爭取由其擔任三未成年人親權人,聲請人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態度尚屬積極,惟聲請人及聲請人同住家人對於三未成年人「不與父母分離」權益的維護顯有不足且未見善意,建議斟酌調整。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與其親屬除提供三未成年人所需教育資源外,也能關注三未成年人發展情形,依未成年人-丙○○需求安排早期療育復健課程,聲請人另有納入同住親屬作為協助照顧人力,在聲請人工作期間暫代三未成年人照顧事務,整體照顧與教育規劃未有不當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未成年人-丁○○、未成年人-乙○○分別為6歲、3歲、2歲,現階段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觀察三未成年人外露四肢與頭部未有明顯受傷痕跡,身型適中,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屬互動狀況尚可,初步評估基本受照顧狀況尚可…聲請人甫轉職一個月時間,其經濟與工作穩定性雖有待確認,但聲請人親屬資源穩固,可協助聲請人分擔三未成年人照顧勞務,亦能提供聲請人與三未成年人經濟支持,另就聲請人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在兩造同住期間即有參與三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在兩造分居後,仍持續負擔三未成年人日常起居,對三未成年人作息起居有一定程度了解,亦能關注三未成年人發展情形,適時提供教育及早期療育相關資源,主責照顧三未成年人期間未有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評估聲請人在同住親屬協助下,應能滿足三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無虞。惟聲請人與其親屬仍對相對人存有負面情緒,進而設立限制性會面交往條件,聲請人與其親屬非友善之態度,未來恐不利三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情維繫,如法院認為適當,應勸諭聲請人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協助聲請人建構友善父母合宜認知。另,因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無法了解相對人行使親權意願與照顧規劃…」等語,有該會111年11月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42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目前為未成年人丙○○、丁○○、乙○○之主責照顧者,親屬支持系統佳,除可協助聲請人分擔三未成年人照顧壓力外,亦能提供聲請人與三未成年人經濟支援,聲請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具體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