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凱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重凱原承租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511室(下稱511室),其因發現房東提供之511室鑰匙可開啟對門即同樓層512室房間(下稱512室)門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其未得512室住屋權人 陳婉瑩 之同意,仍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52分至翌日0時37分此期間某時,擅自以511室鑰匙開啟512室上鎖之門,走入該512室房間內而無故侵入陳婉瑩之租屋房間。嗣因其侵入後恰為屋內之陳婉瑩發覺,陳婉瑩隨即尖叫呼喊,王重凱立刻跑回其所承租之511室,而陳婉瑩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瑩訴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重凱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以房東提供之511室房門鑰匙,開啟對面512室上鎖房門並侵入該512室房間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簡字卷第32頁、易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核與告訴人陳婉瑩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Harkhome/住戶個人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及鑰匙照片6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23時52分自其房間往告訴人房間方向走去、於翌日0時37分自告訴人房間方向奔跑回其房間之監視器截圖各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7頁),且經本院當庭放該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8日23時52分自其房間往告訴人房間方向走去,復於日0時37分自告訴人房間方向奔跑回其房間,有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參(見簡字卷第31頁),而該畫面顯示被告急促跑回情形,實與告訴人陳婉瑩指述其發現被告侵入後隨即大叫而被告跑回之畫面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512室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
被告明知居住其對門為女性,仍於深夜時段開啟告訴人上鎖之房間,侵入告訴人之房間內,此舉動嚴重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而告訴人於深夜時間突遭陌生男性開啟已上鎖房門侵入,此狀況對獨自居住之告訴人而言,實造成極大驚恐;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入住宅之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告訴人尚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其提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其妹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49頁),供稱係因受妹妹死亡一事影響情緒而為本案行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用以開啟告訴人房間之511室鑰匙,係房東所提供,被告現並未居住在該處,該鑰匙已返還房東,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則該鑰匙既不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
住宅行為外,尚有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此期間,在密接時地接續侵入告訴人居住之512室3次,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除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犯行,於此之前尚有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為證據。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證人陳婉瑩並未指述被告有其他侵入其住處之行為。其次,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固可見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勘驗結果㈠⑥前幾秒我確實有進去告訴人房間,其他的我都只是坐在樓梯口,我之前說我進去告訴人房間4次,我也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簡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而告訴人承租之512室門口並未直接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其房門外尚有一長型空間,係連接該棟住宅之樓梯範圍,即樓梯與樓梯前方空間,此有卷附現場512房間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9頁),是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僅能證明本院論罪科刑該次被告有侵入告訴人房間,其他監視器畫面因僅拍攝被告往告訴人房間方向走去,難以排除被告僅在樓梯處徘徊或坐在樓梯處,上開監視器畫面實難以佐證被告有其他3次侵入告訴人房間行為。再者,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有無其他本案相關之監視器畫面,該局函覆表示「一、按雖嫌疑人自述多次進入被害人房門,惟未有確切日期時間,實難調閱出確切監視器畫面佐證。二、後經詢問該址房東,監視器畫面已覆蓋無法提供。三、綜悉,職無法提供其他日期被告涉嫌侵入住宅之監視器畫面。」,有該局112年1月1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778373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本件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侵入告訴人512室房間之行為。從而,本件除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他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確切時間)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易字卷第3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㈠光碟外書寫「0000000社內119號監視器影像」光碟,其鏡頭畫面角度如警卷第43頁照片顯示,其中:①畫面顯示時間23:13:59可見一男子赤腳自畫面左側走往畫面右側,於23:14:00自畫面右側消失,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有無進入畫面右側房間。②畫面顯示時間23:14:55可見該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赤腳走至畫面左方,接著返回畫面左側房間。③畫面顯示時間23:31:39可見一男子赤腳自畫面左側走往畫面右側,於23:31:41自畫面右側消失,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有無進入畫面右側房間。④畫面顯示時間23:43:59可見該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赤腳走至畫面左方,接著返回畫面左側房間。⑤畫面顯示時間23:52:29可見一男子赤腳自畫面左側走往畫面右側,於23:52:32自畫面右側消失,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有無進入畫面右側房間。⑥畫面顯示時間00:37:19可見該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自畫面右側赤腳快速跑至畫面左方,快速開門返回畫面左側房間。㈡光碟外書寫「0000000社內119號警詢錄音影」光碟,其鏡頭畫面角度如警卷第49頁照片顯示,其中:①畫面顯示時間21:58:01可見一男子赤腳、手持某物自畫面左側走往畫面右側,於21:58:04自畫面右側消失,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有無進入畫面右側房間。②畫面顯示時間22:02:02可見該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赤腳、手持某物自畫面右方走至畫面左方,接著返回畫面左側房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