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曉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朝 許益華 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朝許益華所有、 白惟中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致該車之左側後照鏡、前後車門
及車窗均毀損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更正為「損壞左側後照鏡而不堪使用,損壞前後車門及車窗之美觀及保護效用」。㈢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許益華訴由」之記載,補充為「案經
許益華及白惟中訴由【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嫌毀損之汽車所有權人登記為許益華所有,汽車使用權人為許益華之堂弟白惟中及 白宸豪 ,是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人許益華及使用權人白惟中及白宸豪自均為被害人,各有獨立之告訴權。查白惟中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要向毀損所駕駛車輛之人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4頁),觀諸警詢內容可知白惟中係以使用權之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核其告訴合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白惟中為告訴人,應予補充】」。
㈣證據補充:證人白惟中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前科(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在公眾往來之路邊恣意持磚塊損壞告訴人許益華所有、告訴人白惟中使用車輛之後照鏡、車門及車窗,於社會治安與秩序造成危險與不安,所為甚不足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參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至被告持用以犯案之磚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告賴曉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賴曉峯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5日17時5分許,步行至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洗車場旁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路邊撿拾之磚石,朝許益華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敲砸,致該車之左側後照鏡、前後車門及車窗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益華。
二、案經許益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美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黎金桂